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 張正春 即大友工程行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六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二號),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民事和解筆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郵政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O二號、八十九度存字第六三五號提存事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二號案卷查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