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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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交通事故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交通事故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訴外人 余煥欽 駕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里○○路○段○○號前,因酒醉駕駛及超速失控致衝撞路旁之電線桿,以致車上乘坐之訴外人 張國忠 傷重不治死亡,全案並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至現場處理。
(二)因被告未就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以致受害人張國忠家屬無法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一百四十萬元,而原告業已依法補償受害人家屬在案。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本件原告既已依法補償受益人(即受害人家屬),自得向汽車所有人即被告求償前開金額,惟嗣經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三)又被告雖辯稱並未同意訴外人余煥欽駕駛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依證人 葉淑敏 在本院之證述,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平常即為葉淑敏使用,而此使用模式,被告亦同意,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同意」,亦包括間接同意,蓋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交通肇事之被害人,如汽車所有人得輕易以非其駕駛而脫免責任,自與該法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另依證人余煥欽所述,其取得該車,亦獲得葉淑敏之同意,從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影本、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社會保險給付金額查詢資料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規定,原告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得於補償金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惟按同條第四項亦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原告於補償時應扣除之。是本件原告應先提出於補償受害人家屬時,業已扣除受害人家屬領有社會保險給付部分之證明或無社會保險之證明。
(二)又被告雖為V九-二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惟發生交通肇事當日,其並未同意將該車交由余煥欽使用;而前開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之長女使用,肇事當日係由被告之二女兒葉淑敏未經被告或被告之長女同意,即偷偷將該車開出,於聚餐過後其友人余煥欽趁葉淑敏因酒醉意識不清,竟強行將葉淑敏所持有之車鑰匙奪去,逕自使用該車,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因加害人余煥欽未經汽車所有人被告之允許而使用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自無庸負責任。是本件被告既未允許 余煥清 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則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即無理由。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課以汽車所有人應負之責任,乃在本於信賴之考量,亦即同意某甲使用,是本於對某甲之信賴,惟同意某甲使用,並不能進而表示對某甲所另借某乙之使用亦有同意,是縱令余煥欽有獲得葉淑敏同意使用被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亦不能因而即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葉淑敏、余煥欽,並聲請調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就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所製作之訊問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余煥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交訴字第八八號過失致死刑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八九號車禍相驗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審理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V九-二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而訴外人余煥欽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該車肇事,以致車上乘坐之訴外人張國忠死亡,因被告未就前開自用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張國忠家屬補償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各一份為證,復據本院調取本院交訴字第八八號余煥欽過失致死刑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八九號車禍相驗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審理卷)查核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余煥欽係經被告同意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則原告自得在補償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受害人張國忠之繼承人是否已自加害人余煥欽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而原告於補償時並未將之扣除。(二)又余煥欽是否有經被告允許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先提出於補償受害人家屬時,業已扣除受害人家屬領有社會保險給付部分之證明或無社會保險之證明云云。按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原告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本件在為補償時,業已查詢受害人有無社會保險,四經查證結果,受害人張國忠並無社會保險之情形,而加害人余煥欽亦陳明未為任何理賠,其始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關給付標準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社會保險給付金額查詢資料一份為證,另證人余煥欽亦證稱其雖有與受害人張國忠之家屬成立調解,但實際尚未賠償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社會保險給付金額查詢資料及證人余煥欽此部分之證述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就為補償時既已為查證,亦提出相關證明,亦即並無被告所辯受害人家屬有另自加害人余煥欽獲得賠償或另受領社會保險給付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向汽車所有人行使前開求償權時,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即不適用,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意旨亦明。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僅係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如要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應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非加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責任,亦即並未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提高為無過失賠償責任;是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求償之要件,仍以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亦即向其等求償時,仍應以其等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否認訴外人余煥欽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有經過其之允許等情;而證人余煥欽證稱其並不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依其之認知,該車係屬於葉淑敏之胞姊(即被告之長女)所有,其當日由一家PUB店離開要至另家PUB店續攤時,其乃向葉淑敏索取該車鑰匙,表示其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證人葉淑敏亦證稱當日其係向胞姊表示要駕駛該車外出載下課之朋友,約一、二小時即歸還,其胞姊並不知當日要去PUB店飲酒之事,其駕車至PUB店後,係余煥欽執意要開車,且有醉意,其本不同意,惟余煥欽一把抓走其手上所拿之車鑰匙,其怕余煥欽會動粗,只得任其駕駛,而其胞姊及被告均不知余煥欽駕駛該車之事,其就余煥欽駕駛該車亦未徵詢其胞姊及被告之同意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訴外人余煥欽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經過被告之允許;而本院經查核前開刑事案卷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余煥欽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知悉或已經被告允許之證明。雖證人余煥欽、葉淑敏二人就余煥欽是否係經葉淑敏之同意始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乙節之證述或不一致,惟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認余煥欽根本不知悉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在駕駛該車時自無從獲得被告之允許,另亦未獲得葉淑敏胞姊之允許;又葉淑敏當日係告知其胞姊要駕車外出接下課之朋友,則無論就葉淑敏之胞姊或被告之認知,對於葉淑敏前開所駕駛外出之自用小客車,後來何以會由訴外人余煥欽駕駛,均無從得悉,更無從就余煥欽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同意自明。雖原告主張證人葉淑敏平日即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有同意其使用等情;惟證人葉淑敏亦證稱其每次使用該車均會告知其胞姊用車之目的,如其胞姊不在家時,其則告知被告等情,足見被告固有同意證人葉淑敏在告知用途下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惟除在葉淑敏於使用時有告知要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另借他人,或有被告知悉葉淑敏將車交與他人使用亦會同意之情形外,並不能因而即謂被告在上開方式同意葉淑敏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即當然就葉淑敏駕車外出後,由其他人另駕駛該車亦當然予以允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作為被告業已允許訴外人余煥欽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證明。原告又主張前開所謂之「允許」,係包括間接同意而言,亦即當日葉淑敏駕車外出既經被告允許,而訴外人余煥欽亦係經過葉淑敏之同意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自亦間接同意訴外人余煥欽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前開規定所稱之「允許」,是否包括原告所主張之間接同意,已非無疑;且縱包括間接同意,亦係限於所有人對於經其允許使用所有汽車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人會將該車再借由他人使用而言;蓋允許某人使用其所有之汽車,並不能當然即謂其同意該使用之人亦得將汽車再交由他人使用;否則茍在所有人之認知,該經其允許使用車之人業已表明用途且係自行使用,則就其所有車會轉由第三人使用,既無從知悉,又如何能有表示同意之可能。而本件基於前述,葉淑敏於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既已表明係駕車外出接下課之朋友,且僅使用一、二小時,則被告對於葉淑敏前開使用該車之認知,顯係認僅為葉淑敏其個人使用,且僅係外出載朋友,則對於該車最後會由訴外人余煥欽駕駛乙節,自無從認知,當無表示允許與否之可能。又依前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固係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惟並非要加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責任,亦即汽車所有人被求償之前提,仍應為其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而參諸前述,被告既非肇事之人,對於前開肇事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是被告顯然就本件交通肇事並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由此亦不能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業已允許訴外人余煥欽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就本件交通肇事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從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