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億 被告燿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 吳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借款期間欄關於「自105年4月19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05年4月20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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