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陳兆君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柯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偃清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政豊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寵偉
柯文正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接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兆君、柯福提起上訴,惟其等之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政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陳政豊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均不引縣、鎮、段)為袋地,對上訴人陳兆君所有338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柯福、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視同上訴人)陳政豊共有339、34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兆君所有338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柯福、視同上訴人共有339、340-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乃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復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340、341、373地號土地對周圍鄰地應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柯福、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339、340-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6.5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0.2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3.41平方公尺,及上訴人陳兆君所有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5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柯福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有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柯福、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339、3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6.5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08平方公尺,及上訴人陳兆君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5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准許被上訴人上開第2、3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0.28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3.4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4頁),再於105年8月17日擴張聲明就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0.33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6.57平方公尺土地,亦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並列如附圖所示:編號D、E、G、H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柯福、視同上訴人為附帶被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340、341、373地號土地分屬被上訴人所有,339、340-1地
號土地則屬上訴人柯福、視同上訴人共有,33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兆君所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袋地,需經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土地對外聯絡,該部分土地寬度約4.505公尺,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便捷,使用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甚少,於被上訴人將來人車之通行、消防及救護任務之實施亦均無窒礙之處,顯見該方案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對上訴人損害最少,最為妥適。
㈡原審判決僅留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寬度為
3公尺之道路以供汽車通過,惟被上訴人王寵偉於市場賣菜為業、被上訴人柯文正從事水電業,平時均需駕駛2.7噸貨車出入,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土地與聯外公路即南投縣○里鎮○○路與相交處幾近成一直角,以致被上訴人出入均有困難;再者,上訴人柯福又在其所有建物外搭建磚造鐵皮隔間,該隔間突出建物甚多,使得被上訴人王寵偉、柯文正所駕駛貨車轉彎、迴旋空間不足,出入已有困難,上訴人柯福更在系爭通路上擺置花圃、盆栽等明顯路障,不僅致使被上訴人王寵偉、柯文正駕駛貨車進出、轉彎顯有困難,甚至遇有消防救護之緊急情形時,因消防車輛通行所需最小路寬為4.5公尺,系爭通路因此無法讓消防、救護車輛通行,實有礙消防救護任務之遂行,故原審判決逕認道路寬度3公尺為已足,而未准許如附圖所示:編號D、E、G、H部分,實有誤會。
㈢上訴人陳兆君於原審103年9月3日調解、103年10月22日勘驗
及103年11月26日審理時均已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應認上訴人陳兆君已為自認。且兩造就被上訴人原通行道路本即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均無爭執,亦為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對外通行之處所。故不應採上訴人陳兆君提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分或編號C、D、E、F、G、H之方案,而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陳兆君部分:
⒈上訴人陳兆君於原審僅同意「暫時」讓被上訴人通過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係因當時上訴人柯福所搭建的鐵皮圍籬完全阻斷通行而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上通行不便,,然反對被上訴人永久通行上開土地。況上訴人陳兆君購買338地號土地時,並沒有通行道路存在,故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不是道路,被上訴人亦無通行權。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或編號C、D、E、F、G、H部分之土地,即可容納一輛汽車通行,無庸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況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實際上僅只341地號土地能對外通行,340、373地號土地依然為袋地,無法對外聯絡。因此,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H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既能滿足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又毋庸通行經過上訴人陳兆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該方案對上訴人陳兆君而言,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維持338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亦可終止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多年空地所造成之使用權受損情形。
⒉另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命上
訴人陳兆君得主張之償金為聲明或陳述,或為反訴之主張,為達擴張訴訟制度,紛爭解決一致性,原審法院宜闡明命上訴人陳兆君就此有所聲明或主張,然原審法院卻未闡明。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柯福:上訴人柯福有繳納地價稅,僅將伊使用部分圍
起來停放車輛,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亦無意見。上訴人柯福未同意留5米寬道路。上訴人柯福雖尊重原審判決,但水溝及柏油路均非政府機關鋪設,也沒有經過地主同意而由私人鋪設,況通行之土地為私人所有,故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若本院判命上訴人柯福及視同上訴人陳政豊共有339、3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土地供作通行,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同段政府公佈土地買賣實價登錄之平均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購買通行部分之土地,彌補上訴人柯福之損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視同上訴人陳政豊: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
柯福共有339、340-1地號土地。因建築法規定路中心須退縮3公尺,33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是退縮地,上訴人柯福所有之房子係自路心起算退縮3公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所有之340、3
41、373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向來經由上訴人柯福、視同上訴人共有339、3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部分,以及上訴人陳兆君所有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寬度3.8公尺之通路對外聯絡,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開現況道路,符合該地歷來之使用現況,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併衡酌被上訴人土地之用途、位置及現代生活之所需,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柯福、視同上訴人共有339、3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6.5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08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陳兆君所有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5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命上訴人柯福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有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陳兆君、柯福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如上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40、341、37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相鄰之338、339、340-1地號土地,
依序為上訴人陳兆君所有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柯福所共有。
㈢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均已興築房
屋(分別為門牌號碼:鐵山路328-1號、329-1號及未編門牌房屋各1戶)居住使用,原均經由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柯福共有339、3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部分及上訴人陳兆君所有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對外聯絡。
㈣上訴人柯福於340-1地號土地上擺放如於原審卷第84頁所示
之花盆、石塊、保麗龍盒,並停放車輛。目前臨鐵山路的通行寬度僅留約100公分的寬度可供行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6.5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
.0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55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視同上訴人
、上訴人柯福共有339、340-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兆君所有338地號土地,如前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柯福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有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固不否認340、341、37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
王寵偉、柯接居、柯文正所有,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節;另340、341、373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南方之鐵山路,鐵山路與340、341、373地號土地並未相鄰,須經由周圍土地方能與鐵山路相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及105年6月27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
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因340、341、37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340、341、37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需考量土地相鄰關係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土地所有人即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又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自不應強求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衡量標準。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40、341、373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其中340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並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及另一未編門牌號碼房屋原均藉由338、339、34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G部分土地通行至鐵山路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二第113頁)。
惟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G部分土地之路寬達
3.8公尺,而上訴人柯福於原審103年10月22日履勘現場時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之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停放汽車,雖尚留有可供一人通行之寬度(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考量被上訴人分別所有340、341、37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興建建物居住,而藉上開土地對外聯絡,且被上訴人經由該土地至鐵山路尚有一段距離,該僅容一人通行之道路寬度顯不敷使用,是衡酌被上訴人土地之用途、位置及現代生活之所需,自應以一般汽車得通行之寬度為宜,而參酌一般中小型汽車寬度約2公尺左右,則設置3公尺寬之道路,應足供一般車輛通行,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及兼顧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權益,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C、F即寬度3公尺之通行方案,即足以解決被上訴人之通行問題,而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且通行範圍面積合計為44.15平方公尺【16.55+2
6.52+1.08=44.15】,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之周圍地338、339、340-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原則。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土地
與鐵山路交接處成直角,造成被上訴人王寵偉、柯文正因賣菜及從事水電業之工作,需要駕駛2.7頓貨車,而於進出、轉彎之明顯困難,且若遇有消防救護之緊急情形時,應4.5公尺以上路寬之道路供消防、救護車輛通行等語。另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雖亦於105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6日分別以投消救字第1050012268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有關消防車輛進出338、339、340地號土地所需最小路寬,建議約為4.5公尺;消防車輛進出門牌號碼鐵山路328-1號、329號、329-1號建物,救災任務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F、G部分土地(即路寬4.505公尺)為適宜;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惟為利該區域消防救災順遂,故○○○區○○○道路寬度為4.5公尺較適宜(見本院卷二第141、251頁)。惟承前述,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則本件被上訴人王寵偉、柯文正主張因個人工作而有駕駛寬度大於一般中小型汽車之2.7頓貨車之通行需求,非即非本院審酌適當通行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又考量本件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分別為面積140.28平方公尺、324.38平方公尺、177.10平方公尺之340、341、373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為641.76平方公尺【計算式:14
0.28+324.38+177.10=641.76】,若以接近路寬4.5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G部分土地為通行範圍,面積合計為57.84平方公尺【計算式:16.55+26.52+10.28+1.08+3.41=57.84】,則將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338、339、340-1地號土地之使用造成過度侵害。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以進出路寬應以4.5公尺為宜之建議,係以通行消防車輛為前提,然鐵山路經由338、339、340-1地號土地連接至340、341、373地號土地之長度不長,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二第113、115頁),則是否無法以連接消防水管達到救災目的,而有以消防車輛進入之必要,並非無疑,無從以消防救災為由,認定本件必要通行範圍之通行路寬需達4.5公尺。
⒊再者,338、339、34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F部分土地,本即有鋪設水泥、柏油便道供通行,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並囑託埔里地政繪製如附圖及複丈日期105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卷院二第121頁)。另上訴人陳兆君於原審103年10月22日履勘現場及同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即分別表示:伊買的時候,現況就已經是道路了,伊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338地號土地是伊私人土地,伊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但訴訟費用不應由我負擔,而且伊也沒有妨礙居民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8、76頁)。則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土地上本即為鋪設水泥而供通行之道路,上訴人陳兆君並非於原審僅同意被上訴人「暫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34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柯接居並未拒絕340、37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王寵偉、柯文正通行341地號土地,而聯絡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鐵山路,故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土地為通行範圍之方案,即屬對338、339、340-1地號土地侵害最小之有效通行方案。此外,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該償金係為補償因通行而致土地不能以通常方式為使用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填補通行土地之市場價格,更非得據以請求通行人價購通行土地。是以,上訴人柯福主張被上訴人以買賣實價登錄之平均價格每坪35,000元購買通行部分之土地,於法自有未合。
㈢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考量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土地雖已鋪設有水泥及柏油路面,然他日損壞,仍有修補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柯福將通行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土地之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必要通行方案,且有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及排除妨礙通行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338、339、34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柯福應將通行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338、339、34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柯福應將通行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合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