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23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106年2月6日具狀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免徵裁判費云云,惟原告既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起之訴訟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之訴訟,自不符合該法第52條之要件,其請求免徵裁判費,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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