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昫葶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23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3.0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他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3.08%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家人應分擔房屋租金、債務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收入未將獎金等計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每月清償5,196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4.18%之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略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公司、良京實業(股)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公司、新光行銷(股)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公司)。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管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6年2月1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0,000元,經核對債務人所提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列表(即104年9月至105年7月)及薪資轉帳銀行帳戶存摺等影本,其金額大致相符。又參酌債務人現任職所得,較高於任職現職前之103年度所得0元及104年度所得119,494元,可知債務人願投入新職以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
(二)另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經本院職權函詢案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載,債務人投保保險之現有保單解約價值為9,441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函附卷可憑。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清償,應予攤計保險解約價值之金額。又除上列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外,並無其他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出具無登記財產切結書在卷可稽。
(三)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24,936元,其所列被扶養人,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且非謂負有債務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倘扣除所列每月扶養費負擔5,000元後,餘額19,936元雖高於債權人所稱10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然每月必要支出,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等考量,其中債務人列有每月租金支出9,000元,因房租金額之高低,涉及主、客觀多種不確定因素,非必須租屋居住之聲請人所能片面或完全決定。再者,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30,000126=2,160,000),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9,441元,共計2,169,4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795,392元(計算式:24,936126=1,795,392),餘額為374,049元(計算式:
2,169,441-1,795,392=374,04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5,196元,清償總額為374,112元(計算式:5,196126=374,112),已達前開餘額之100.02%(計算式:374,112374,049100%=100.02%,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債務人將可支配所得餘額全數供清償,應認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