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志忠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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