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天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勢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9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7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3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10日下午8時55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而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5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本院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足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受刑人明知其因駕車未注意路況,而肇事致他人死亡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在緩刑中,竟仍不知悔改,貿然飲酒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無視法所明禁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科刑有所警惕,更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反再漠視法令之禁制,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