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億 被告燿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 吳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港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蔡秀錦所簽訂之保證書、原告與被告吳吉崇所簽訂之保證書、原告與被告燿晟有限公司(下稱燿晟公司)、蔡秀錦及吳吉崇分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0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23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吳吉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約定就被告燿晟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被告蔡秀錦、吳吉崇於本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500萬元額度內,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後於104年
8月26日,被告燿晟公司再邀同被告蔡秀錦、吳吉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就該契約乙類授信項目即開發進口即期、遠期信用狀,與丁類授信項目即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等授信範圍,授信各1,000萬元,總額2,000萬元,契約期間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其中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部分按原告公告之6個月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1%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19%);開發進口即、遠期信用狀部分按原告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6%),如逾期清償本息,改按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計算遲延利息,另均約定如逾期清償本息,則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燿晟公司自105年1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5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000萬93
8元,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1筆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港幣227萬1,000元,並自105年1月20日起陸續經原告墊款。詎被告燿晟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到期日未清償本金,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另繳付利息至105年6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故就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部分尚積欠796萬6,647元,就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部分尚積欠港幣227萬1,000元,暨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下稱系爭加速條款)約定,因被告燿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蔡秀錦、吳吉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燿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燿晟公司、蔡秀錦則以:依系爭加速條款約定,於被告燿晟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明定如債務不依約付息,原告仍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債務方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原告未通知或催告被告,即一併請求全數債務,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亦未說明附表一、二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基礎及起算日期,就其所提附表數額,不得採為請求之依據。另因系爭加速條款實已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借款債務應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本件港幣之匯率應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後1個月即105年11月26日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原告逕以105年6月27日原告公告之港幣,並無所據。且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吉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被告燿晟公司、蔡秀錦所提出之非個人事由之抗辯效力及於吳吉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約定就被告燿晟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蔡秀錦、吳吉崇於本金8,500萬元額度內,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後於
104年8月26日,燿晟公司再邀同蔡秀錦、吳吉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嗣燿晟公司自105年
1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5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000萬938元,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
1筆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港幣227萬1,000元,原告自
105年1月20日起陸續為被告墊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綜合授信契約、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餘額日報表明細、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承兌紀錄、匯票付款申請書、國內信用狀專用匯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查詢、原告外幣授信利率查詢、原告各幣別牌告匯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0頁),復為燿晟公司、蔡秀錦所不爭執。又被告吳吉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燿晟公司未清償債務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附表一、二欠款金額欄所示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蔡秀錦、吳吉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燿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6萬6,647元、港幣227萬1,000元及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加速條款認本件債務已屆期;⒉原告請求港幣部分,請求依牌告匯率折算新臺幣是否合理有據;⒊本件有無違約金過高而由本院酌減之必要。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後:
⒈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加速條款認本件債務已屆期部分:
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參諸行政院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第2項第
1款明訂,甲方(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乙方(即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85頁)。又兩造訂約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5點亦明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所規範者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中,交易之一方是否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或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㈢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應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⑴系爭加速條款係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則觀諸系爭加速條款之內容,與上開示範契約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範說明並無二致。再者,系爭加速條款所載內容,係就被告遵期清償本金之義務而為規範,乃針對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之效果。審諸借款人於借款時自應衡酌其是否具依約履行之能力,尤對債務屆期能否如期清償本金,得預見及控制,而上開條款以喪失所有債務期限利益之方式,令借款人對於未能如期履行任一本金債務之行為自負其責,實乃保障金融業者債權之合理手段,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可言。
⑵況原告尚於104年6月6日尚且發函催告被告應清償附表一
編號1所示債務,該催告函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而維被告權益,此有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燿晟公司、蔡秀錦抗辯系爭加速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其等上開借款應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未經催告不得請求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依系爭綜合授信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
本金、履行付款或其他約定事項,支付利息或各種手續費等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故被告燿晟公司、蔡秀錦抗辯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經催告尚未屆期云云,亦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請求港幣部分,請求依牌告匯率折算新臺幣是否合理有據:
經查,燿晟公司於104年6月27日繳付最後一期利息,故原告以104年6月27日存款利率及港幣外幣授信利率為計算基礎,依系爭授信契約4條、第9條第7款、第14條第5款約定計付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存款利率及外幣授信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第25頁、第30頁、第35頁、第47至48頁),燿晟公司、蔡秀錦空言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云云,自屬無據。至燿晟公司、蔡秀錦另抗辯附表二所示港幣借款利率應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日期折算新臺幣云云。然按,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是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給付者,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港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亦即關於幣別之選擇權仍在債務人即被告,故被告前揭抗辯,實無任何事證足佐,自不可取。
⒊本件有減違約金過高而由本院酌減之必要部分: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之利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則就附表一所示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即為0.219%,逾期超過6個月者,週年利率為0.438%,又就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為0.6%,遲延超過6個月者,週年利率為1.2%,則縱附表一、二所示違約金與附表一、二所示約定利率合計,均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民法第205條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甚且附表一所示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加總僅2.847%(計算式:2.19%+0.21
9%+0.438%=2.847%),猶低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5%。此外,被告亦未舉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方式有何過高之情事,則其空言指摘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要無可取。
⒋基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142萬6,656元│109萬1,594元│自105年1月20日起│105年6月27日│自105年6月28日起│自105年6月28日起│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5年12月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19%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率20%計算。││││││││。││├──┼───────┼───────┼─────────┼─────────┼─────────┼─────────┼─────────┤│2│317萬2,800元│254萬4,769元│自105年1月28日起│105年6月27日│自105年6月28日起│自105年6月28日起│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5年12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19%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率20%計算。││││││││。││├──┼───────┼───────┼─────────┼─────────┼─────────┼─────────┼─────────┤│3│229萬5,594元│184萬745元│自105年2月2日起│105年6月27日│自105年6月28日起│自105年6月28日起│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5年12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19%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率20%計算。││││││││。││├──┼───────┼───────┼─────────┼─────────┼─────────┼─────────┼─────────┤│4│197萬8,893元│158萬6,320元│自105年3月7日起│105年6月27日│自105年6月28日起│自105年7月28日起│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6年1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19%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率20%計算。││││││││。││├──┼───────┼───────┼─────────┼─────────┼─────────┼─────────┼─────────┤│5│112萬6,995元│90萬3,219元│自105年4月7日起│105年6月27日│自105年6月28日起│自105年7月28日起│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6年1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19%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率20%計算。││││││││。││└──┴───────┴───────┴─────────┴─────────┴─────────┴─────────┴─────────┘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港幣)│(港幣)││││├──┼───────┼───────┼─────────┼─────────┬─────────┼─────────┬─────────┤│1│227萬1,000元│227萬1,000元│自105年4月19日起│自105年4月20日起│自105年9月20日起│自105年9月20日起│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至105年9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6年3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按週年利率6%計算│率8.5%計算。│按約定利率【即週年│率【即週年利率6%││││││。││利率6%】10%計算│】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