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億 被告燿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 吳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96萬6,64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港幣227萬1,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予上訴人。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6萬6,647元及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港幣227萬1,000元及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10%計算,及自
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並聲明應以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8.5%計算上開違約金,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而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給付違約金,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港幣227萬1,000元即新臺幣934萬623元(計算式:港幣227萬1,000元×起訴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幣賣出現金匯率4.113=934萬
623元),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8.5%)10%計算,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8.5%)20%計算之違約金,而自105年9月20日起至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5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年,總計約為2年5月(計算式:5月+2年=2年
5月【29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1,190元(計算式: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之部分為
1萬1,676元【934萬623元×2.5%×10%÷12×6月=
1萬1,6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超過6個月期間之部分為8萬9,514元【934萬623元×2.5%×20%÷12×23月=8萬9,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萬1,
190元【1萬1,676元+8萬9,5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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