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九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鼎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三十一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和解筆錄中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0九號裁定、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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