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
自訴人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丙○○涉犯侵占、詐欺、協助逃漏稅、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由其代表人甲○○提起自訴,並委任自訴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及乙○。嗣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進行辯論程序,自訴代理人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審理傳票,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再傳喚自訴人代理人及代表人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自訴人代表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審理傳票,自訴人代理人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審理傳票,惟亦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共十二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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