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0六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三八之二號「KIME」服飾店之店長,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係00000000號,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詳如附件),係法商甲○○○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稱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近年在全球各式皮飾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初,因乙○○之姐 顏美環 自中國大陸購買鞋子及衣服,中國大陸之廠商即附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皮包供顏美環使用,顏美環並將之置於「KIME」服飾店之員工置物櫃內,適 徐煒甯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同年四月間,至「KIME」服飾店,見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只,甚為喜愛,即向乙○○購買,乙○○明知上開圖樣之皮包係仿冒品,竟意圖營利,將該皮包以新台幣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徐煒甯,徐煒甯購得上開皮包後,即將之陳列在苗栗市○○里○○街○○○號衣多多服飾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煒甯證述之購買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證一份、甲○○○產品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牟利,行為不僅損及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惟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事後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只,乃被告販賣予徐煒甯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