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吸管壹支,均沒收,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吸管壹支,均沒收,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或十六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十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回溯四日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吸管一支,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證物之照片二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吸管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微量無法秤重)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藥鏟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微量無法秤重),其上之海洛因殘渣已無法與該分裝袋剝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