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八月廿三日中交簡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7Q-403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地下道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五權南路與復興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至復興路上。適有乙○○騎乘JOR-959號重型機車,在甲○○右後方,沿五權南路地下道慢車道向前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二人同有疏失,造成JOR-959號機車左前車頭撞擊至7Q-4039號汽車右後方車身,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證據,判處被告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本案依犯罪事實情況及卷附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甲○○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示:「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告訴人乙○○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審卻認定被告違反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尚有違誤,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而另為判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 張舜捷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為傷勢不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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