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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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中市同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六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