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離婚。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未與原告聯絡或返家同居,經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判准離婚,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九十三年八月間,原告收受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函知被告甲○○申請被告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出生登記,該所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依規定核准「逕為」出生登記。惟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因被告甲○○自七十五年間即離家出走分居迄今,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台中縣太市戶政事務所影本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經證人即被告甲○○之父 姚邦明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甲○○與原告原為夫妻,已於八十三年經法院判決離婚,二人婚後只有同居一年,後即離家出走,甲○○表示原告不舉,所生小孩不可能係原告的,乙○○出生後,並未通知原告等語在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為被告甲○○之父,對於原告婚後是否與被告同居之事,知之甚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而被告甲○○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後即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亦為原告於另案離婚之訴主張,經本院判決確認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與被告甲○○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迄今均無任何同居生活。又本件兩造間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即自被告乙○○出生之日(七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彼此間亦無任何性行為,顯見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