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 楊惟伸 、 楊博雯 。婚後兩造因個性之差異,為細故而發生爭執。嗣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被告夥同訴外人 朱武根 共同毆打原告成傷,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僅朱武根遭起訴,被告自此離開原告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九年。期間,原告曾至被告娘家尋找被告,但無法找到,致無法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九十一年工廠破產拍賣後,原告離開原共同住所地,兩造彼此更未往來,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雙方共同生活建立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楊惟伸、楊博雯。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原告與被告弟媳婦 彭雪兒 有染,東窗事發,經律師見證下,與被告之弟 王錦同 訂立和解書,賠償王錦同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自此原告懷恨在心,經常毆打被告,污辱被告,又時而外宿不歸,加上斷電、斷話,致兩造住所僅被告一人,身心幾於崩解,又驅趕被告,自八十七年間次子楊博雯退伍後,同返娘家,近三、四年始與次子同住於外。住於娘家期間,長子楊惟伸回家時曾告訴原告,但原告未曾至娘家探視或給付被告生活費,亦曾與長子楊惟伸返家,但懼怕原告,停留在車上,未下車與原告見面。與次子租屋在外時,返家時,原共同住所地已經變成他人經營工廠,無從告知原告有關被告住所地。被告既遭原告趕出家門,並無任何過失,兩造婚姻並未發生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與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楊惟伸、楊博雯。
(二)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朱武根毆打原告事件後,被告曾離家,自八十七年後兩造即告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彼此未為聯絡往來。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八十五年陸續與原告分居原因為何?被告離家有無正當理由?
(二)兩造分居後,是否知悉彼此住所或聯絡方式?
(三)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離家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原告與被告弟媳有不可告人之事,因而牽怒被告,而被告夥同朱武根、 廖福來 等人索討生活費,朱武根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辯稱:其會離家係遭原告驅趕,因為原告與被告弟媳婦有染,牽怒於被告,時而毆打被告,加上原告時外宿不歸,又斷電、斷話,一人在家,因而離家,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之弟王錦同之和解書,載明原告願給付王錦同五十萬元,並表明係因原告對王錦同造成家庭傷害及困擾,且保證即刻斷絕與王錦同之妻彭雪兒間之來往及關係等語。此並據兩造所生子女楊惟伸、楊博雯到庭證明,曾親耳聽到被告播放原告與彭雪兒對話之錄音內容,確認原告與彭雪兒有染,證人楊惟伸並稱原告尚且表白過,其與 彭女 有染,係錯在被告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第三頁、第五頁參照),原告對於和解書之真正不為爭執,惟辯稱,會簽和解書目的,是避免彭雪兒及被告騷擾,並非與彭女有染等語。參酌如係彭女騷擾,錯在彭女,原告何需賠償彭女之夫王錦同五十萬元。且上開和解書表明係原告對王錦同家庭造成傷害,所稱傷害與彭女有關,此觀和解書第一條係原告向彭女之夫道歉,第二條保證日後不與彭女來往並斷絕關係,衡情當係原告與彭女往來間有對不起彭女之夫,方有向彭女之夫道歉並賠償必要,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事發時均已近成年之齡,被告播放原告與彭女電話錄音內容,其間是否有不可告人之事,當屬知之甚詳,所述原告與彭女有不可告人之事,當屬信而有徵。而原告與彭女有不可告人之事,既係被告自家中電話錄音所得,告知其弟,原告牽怒於被告,衡情亦屬正常反應。次查,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不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廖福來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偕同被告要求原告按月給付生活費四萬元,依現存證據,應認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發生爭執,緣於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生活費之事,與被告是否發現原告與彭女有不可告人之事無關,是日與被告同行之朱武根既毆打原告成傷,被告自亦有責。綜上,原告因被告發現其與彭女有不可告人之事而牽怒被告,被告又為生活費之事,糾集訴外人朱武根、廖福來等人,均有不當,因而造成兩造分居,應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發現原告與原告弟媳彭雪兒有不可告人之事,而牽怒被告,又因被告糾集朱武根、廖福來等人索討生活費,致告分居,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居後,被告於三、四年前,始與次子楊博雯租屋在外居住,其前均住於娘家,業經兩造所生子女楊惟伸、楊博雯到院證述明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第三頁、第五頁參照),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雖以其曾至原告娘家處探尋未得,致未能給付被告及子女生活費,衡情原告如係前往給付生活費,被告娘家之人當不致不告知被告行蹤,所為抗辯,難認真實。而證人楊博雯亦證述略以:九十三年年中,原告曾至其公司找伊,伊有告知被告行蹤,參酌證人自幼迄今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所為證言,當無故為不利原告證言。是以原告當亦知悉被告離開娘家後住處,原告主張不知被告行蹤,自無可採。再兩造分居後,原告既未主動找尋被告,與子女聯絡時,亦僅了解子女目前生活狀況,並且希望子女促成兩造離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第四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無意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原告於被告工廠破產前,知悉原告住處,亦知原告與子女有往來,未曾透過子女促成兩造復合,甚而隨同子女前往原告住處,亦未下車與原告見面。顯然兩造彼此知悉對方住處、聯絡電話,亦知悉原告會定期電話詢問子女近況,但原告未問及被告生活近況,被告亦未透過子女詢問原告近況,分居近六年期間,兩造均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就分居原因及分居後互不往來,如前所述,可歸責於兩造,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