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以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顯然係爭執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雖性質上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稱確認婚姻成立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四名。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自殺脅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以小孩為重,不願讓子女失去母愛,在不得已之下簽署離婚協議書,惟離婚協議書簽署時,其上簽署為見證人之 鄭良基 、 陳玉英 ,係被告電話召來之人頭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不能證明證人知悉雙方確有離婚之協議,足見縱有證人簽名,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原告外遇,而其外遇的對象是原告要好的朋友兼鄰居 蕭素麗 ,被告因而請求離婚,原告不肯,才以自殺方式,要求原告離婚。至離婚見證人是被告看報紙找的,一位叫陳玉英之女子到場,另一個證人鄭良基並沒有到場, 陳女 到場時已擬好離婚協議書,經原告同意才請陳玉英當見證人,至於鄭良基則未與兩造對話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遭被告以自殺方式脅迫所為,且簽署時,鄭良基並未在場,係由陳玉英持已擬好之協婚離婚書,由兩造分別簽署蓋章於離婚協議書上,其後復共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後,不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又所稱離婚證人之簽名,須為離婚登記前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離婚時欠缺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或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均係欠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他方自不得主張已具備離婚書面、離婚登記而補正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離婚時,以訴外人陳玉英、鄭良基為離婚見證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應予審酌者,厥為證人陳玉英、鄭良基簽署、用印於離婚協議書上,並辦妥離婚登記前,證人是否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查兩造所不爭執者,證人係被告自報紙上電話請求見證,陳玉英係單獨到場,到場時持已擬好之離婚協議書,再由兩造於其上簽章後持往戶政機關登記,鄭良基並未事前或事後詢問兩造離婚之意思,難認見證人鄭良基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鄭良基既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時,既未親自與聞兩造有離婚意思,於離婚登記前亦未探詢兩造離婚真意,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無效。又上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方式,既為離婚之形式要件,不能因符合其中之「離婚書面」及「離婚登記」而得請求補正「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認兩造離婚業已發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