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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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忽反常態,經常數日未歸,甚而數月不回,自八十六年起更是經年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兩造自八十六年分居已近七年。分居期間,彼此未為往來,已無家庭生活可言,感情破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鄰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婿 賴金銘 到院證述略以:每月至原告處,已七年沒有見過被告,原告七年未曾搬家或更換電話號碼過等語(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參照),參酌證人為兩造女婿,又每月見面一次,衡情對於岳家情事當屬知之甚詳,當無偏頗一方可能,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七年來未返家同居,有無正當理由?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婚後,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離家出走,期間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而原告未曾搬家,電話亦未變更,原告未能得知被告行蹤,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應認兩造發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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