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之悔改,明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七三之三號「小美女美容護膚名店」,經臺中市政府依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為違規商號,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該店之用水紀錄表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拆除),而為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且非經主管建築機關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竟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未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許可,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人接水、接電,而繼續違規營業使用該建築物。嗣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中府工管字第○九二○一六三二五九號函進行查獲上開該建築物經人擅自接水、接電而繼續違規營業使用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年間,曾受綽號「 樂哥 」(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月八千元代價,僱用擔任「小美女美容護膚名店」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間同意擔任「小美女美容護膚名店」名義負責人僅一年多,而老闆「樂哥」中風後,其就沒有再擔任「小美女美容護膚名店」之負責人,且後來「樂哥」過世後,也沒有再領到錢,但其並未去銷案,並不知「小美女美容護膚名店」遭斷水斷電,也不知因違反建築法被判刑,易科之罰金也不是其去繳的,其並不知嗣後被人藉用其名義繼續營業等語。經查: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四七三之三號之建築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中市政府停止供水、供電,並勒令使用,且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時仍有繼續營業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約僱人員 汪永興 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李文正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工作簽到表及記錄表、列管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檢查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築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停止供水供電並勒令停止使用,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時仍有繼續營業使用等情,固堪予認定。惟依卷附之列管查詢報表所示,該址之建築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停止供水供電後,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查察時,該址係以「愛情海美容護膚按摩」名義繼續經營,其負責人則為「 馮清 錡」,且同年十月三十日就同一建築物開立編號己字第○○七三九七號之罰單,其受罰商號為「愛情海美容護膚按摩」、負責人則為「馮清錡」(均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臨檢紀錄雖記載受檢店名為「小美女護膚」(見偵查卷第四四頁),惟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覆函所示,該址建築物為持續變更店名繼續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是該臨檢紀錄所記載之店名係依臺中市政府函請檢查之對象而為記載或實際臨檢時之店名,即屬有疑;再者,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檢查紀錄所示,臨檢當日之在場人為 陳復寬 ,亦未據在場人陳復寬告知負責人為何人,是該臨檢紀錄亦無從證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該址係由被告接水接電繼續經營使用,且依臨檢紀錄記載內容所示,該地址為四層樓式建築物,一樓為接待(櫃檯)處,二、三、四樓共設有六間包廂,即係該地址之建築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時係供單一使用,並無分屬不同樓層經營之情形,縱認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該建築物遭停水停電時為被告所經營,惟並無證據證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時被告有接水接電而繼續經營使用之情事,自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
(二)又依上開地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受查察時,所經營場所名稱為「小美女美容護膚名店」、負責人為被告甲○○,而同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查察時,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名稱則為「小美女男女美容護膚名店」,負責人為「馮清錡」,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中市政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時,該址同一營業場所「小美女男女美容護膚名店」之負責人姓名則變為被告甲○○,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經列管查察時,在該址營業之店名則變更為「愛情海美容護膚按摩」,其負責人則仍為馮清錡,甚而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共計一個月又八日期間,同一地點之營業場所名稱,即由被告所列名經營之「小美女美容護膚名店」變更為由「馮清錡」所列名經營之「小美女男女美容護膚名店」,並於遭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時,再由被告列名擔任負責人,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亦分別就同一地點對「小美女美容護膚名店」(負責人記載為「 賴茂雄 )、「小美女男女美容護膚名店」(負責人記載為「馮清錡」)開立罰單(均見偵查卷第三十頁),顯然上址店名及負責人名義,在短短數月間即更動頻繁,被告名義亦斷斷續續出現在更動名單中,此與一般公司或行號轉讓變更之情形有異,堪認被告所辯其僅為人頭負責人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被告雙眼全盲,並已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鑑定為重度視障,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足證,並據證人即盲人協進會志工 林炳坤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以被告既係雙眼全盲,則其應無能力自行就系爭建築物為接水、接電後加以使用。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請他人就上開建築物為接水接電而加以使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小美女美容護膚名店」之人頭負責人應屬真正,且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就上開經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為接水接電而繼續營業使用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