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 陳金燕 」印章壹只、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郵局第0二一二0四—七號存簿儲金陳金燕帳戶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金燕」印文壹枚、金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金燕」印文貳枚、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金燕」印文壹枚及陳金燕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自報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高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其可預見該成年男子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將照片交予該男子,該男子即將陳金燕之身分證換貼上甲○○照片,再將該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陳金燕印章交予甲○○,甲○○即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郵局(下稱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郵局),以「陳金燕」之名義申請帳戶及提款卡,而先後在立帳申請書及金融卡申請書儲戶蓋章欄上偽造陳金燕之印文,表明係「陳金燕」本人申請之旨,而偽造完成前開二申請書,並將之交給郵局服務人員而接續行使,而於當日取得0二一二0四—七帳號存簿,足生損害於陳金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金融卡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再至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郵局,在金融卡申請書儲戶簽收欄上偽造「陳金燕」之印文,表明係「陳金燕」本人收受金融卡之旨,而偽造完成前開金融卡收據,並將之交給郵局服務人員而行使,乃於當日取得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郵局0二一二0四—七帳號之金融卡,足生損害於陳金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金融卡申請者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當日以「陳金燕」之名義申請語音密碼,由甲○○在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上偽造陳金燕之印文,表明係「陳金燕」本人申請之旨,而偽造完成前開申請書,並將之交給郵局服務人員行使,而取得語音密碼,足生損害於陳金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語音密碼申請者之審核權。甲○○取得前開帳號存簿、金融卡、語音密碼後,旋於二、三日後,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該郵局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語音密碼,出售予該男子。該男子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隨即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已中獎九十萬元,應先付保證金,致乙○○○不疑,依指示至彰化縣○○鎮○○路郵局匯款五萬四千元至0000000帳號,嗣乙○○○因未取得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受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帳戶查詢交易詳情表、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郵局第0二一二0四—七號存簿儲金陳金燕帳戶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變造之陳金燕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金燕」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其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同一天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同一天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收據、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均以一罪論。再其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多次偽造「陳金燕」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人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並將帳戶出賣,使不法份子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甚鉅,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偽刻之「陳金燕」印章一只及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郵局第0二一二0四—七號存簿儲金陳金燕帳戶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金燕」印文一枚、金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金燕」印文二枚、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金燕」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陳金燕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現在被告處,尚未滅失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郵局第0二一二0四—七號存簿儲金陳金燕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金燕」之署名,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偽造署押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又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立帳申請書及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書寫「陳金燕」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書寫於戶名欄之內,有前開申請書二紙附卷可佐,此種書寫方式應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尚難評價為係表示「陳金燕」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是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