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菱
曾 傅玉雪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尤英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
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
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
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
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
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
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
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
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
字第69號、20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然其聲請狀上並未記載為何次言詞辯論筆錄與當日真
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顯見其並非為更正筆錄而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
自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
,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進而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並
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不符。又法庭錄音辦法乃司法院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
定之適用。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