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劉韋伶
被   告  呂晏緹 (原名 呂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王秀英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8月2日與其
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限
自83年8月2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
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
清欠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王秀英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19日與其訂立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75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19日起至98
年8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依加計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王秀英未依約還款,迄今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73,167元及
288,824元。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期間│違約金│
├───────┼─────────┼─────────┼────────┤
│173,167元│按年息10.61%計算│自93年9月18日起至│自93年10月19日起│
││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288,824元│按年息10.53%計算│自88年11月20日起至│自88年12月21日起│
││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5,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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