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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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呂武龍
被 告 張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五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台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中市
○○區○○路○段○○號前,與由慈濟醫院出口由東向西綠
燈起步行駛而為訴外人 呂甄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呂甄羚受有左肋骨骨折、軀幹多處
挫傷等之傷害,嗣經台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
告同意賠償呂甄羚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
險理賠金)。經查被告機車並未依法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
致呂甄羚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及殘障補償金,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二項前段規定,扣除
呂甄羚先自被告獲賠之四萬元後,應補償受害人四十五萬八
千九百八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5380=458988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
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殘障給付標準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
回覆結果、補償金李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等可佐。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固主張
遲延利息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惟經調閱
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八五一號卷宗,因被告戶籍設於
台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本院依原告聲請狀所載被告地址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送達被告,
以「無此巷」退回,致前開聲請狀繕本無法送達被告,是自
無從依原告前開主張起算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
原告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最後登載新聞報紙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應自該日起經二十
日即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
自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
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五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四千
九百六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四十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酌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