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范甘妹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
被 告 黃振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58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
○○鄉○○路往新竹縣關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
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往埔心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先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聖亭路,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聖亭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事
出突然,避煞不及,迎面撞上,致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車
頭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40元、後遺症治療及其他必要費用4,988
元、事故後迄至101年6月4日止未能工作之損失125,01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80,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
小字第193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元,被告認為本件請
求原告有重複請求賠償的問題外,被告無資力清償對原告的
債務等語置辯。
三、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
1年度中小字第193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判決書1紙為證,然依被告提出該紙判決書之記
載:「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4,350元(零件費用3,210元,工資1,140元)之損
害…」等語,可知該判決僅處理系爭機車之車損部分,惟本
件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其受傷之醫療費、後遺症治療費、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等部分,二者並無重複請
求之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要屬上開判決效
力所不及,被告自不得以該判決而免除本件給付義務。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
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車輛沿桃園
縣中壢市○○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至與聖亭路交岔路口之際,
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詎被告行
經上開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
行即逕自右轉入聖亭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有違前開注意義務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並致原告受有右手
肘、左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且本院亦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被告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六、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0元,業據
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詳見本院10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53號卷第5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後遺症治療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
等傷害,致筋骨損傷無法持重物,需定期至國術館推拿,後
續復健費用需4,98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 鄔氏 傷科診復所之證明書證明「右手肘
外側上髁炎、右手肘及上臂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勢,惟該二
證明書係分別於102年3、5月間所簽立,距系爭事故100年11
月12日相隔1年4個月,無法證明證明書之傷勢係系爭事故所
致,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於餐廳及園藝館擔任臨時
工,因系爭事故受傷一直無法工作,迄至101年6月4日止
,未能工作損失有125,013元云云。經查,原告以其擔任臨
時工之餐廳及園藝館未替其投保勞、健保為由,主張其無法
提出相關工作資料外,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於事故前其確有
工作,且無相關診斷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休養調養
身體,是原告請求系爭事故後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左
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原告現無工作,為中
低收入之老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輛一部;被告為國小
畢業,現無職業,名下有一棟建物及兩筆土地之不動產,另
有利息收入及多筆股票投資,此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45頁),
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
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24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合計10,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其
無資力清債務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十一、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係爭事故之發生
,固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之過失所致,惟原告騎乘係爭機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肇事車輛碰撞等情,堪認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
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68元(計算式:10,
240×7/10=7,168元)。
十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1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請求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