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江偉湘 即 江銘珠
江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
對被告江偉湘即江銘珠有新臺幣(下同)128,420元之本金債
權。而被告江偉湘即江銘珠對上開債務無法清償時,逕將其
所有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60,000分之290)及同地段其上建號為917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江銘玉所有,而被
告間係姐妹關係,故系爭房地之移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無買賣之真意及意圖脫產,致原告不能追償之可能,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有提起確認之利益及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
,爰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
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偉湘即江銘珠所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
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
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
料所載,總計為1,137,623元【計算式:土地價額依原告提出
土地謄本其102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31,904元/㎡面積6
183.57㎡60,000分之290=953,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該房屋於移轉時之價值184,100元,以上合計1,137,623
元】;至原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28,42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上開先備位
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本件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
額即1,137,623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330元,本件尚應應繳
10,956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