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被 告 陳科 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科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95元,及
其中125,045元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61元,及其
中123,454元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
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約定
自92年8月7日至94年8月7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4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26,461元及其中本金12
3,454元自94年11月5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主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61,795元
,應徵裁判費2,8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26,461
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