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孫君仲 寄臺北郵政7之982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鄭竣讆 寄同上
陳志成 寄同上
被 告 簡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與訴外人 張宸瑜 簽訂
委任契約,由被告委託張宸瑜辦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662號履行契約事件(即99年度移上調字第14號),並約
定如張宸瑜依委任事項辦理成功,將給付後酬酬金之約定,
而張宸瑜確依委任意旨為被告完成委任事項,令被告取得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張宸
瑜依約完成任務後,即依前開委任契約條款向被告催討後酬
酬金新臺幣(下同)319,250元,詎被告竟屢屢藉詞推託,
張宸瑜於依法催討無著後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原告自得依
法向被告請求給付欠款,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委任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移調字第14號(原98年度上字第662號)調解筆錄、存證
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其金額亦經本院核對無訛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
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