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羅珮芸
被   告  陳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桃園縣
中壢市○○路○○○巷往成章二街437巷直行,行至忠孝路24
6巷29弄30號前巷口,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巷口,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往成章二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
口,遭被告所駕之系爭汽車撞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造成
系爭機車受損,並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
醫療費用74,292元、工作損失82,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00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衛生署
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桃園醫院
費用收據、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
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口,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惟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原告受傷。是被告係因過失肇
事,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及致系爭機車車
體受損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人所受
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等人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車費3,2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2.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計3,200元,均屬
零件費用,此有前開收據1紙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11月,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系爭機車於101年12月10日碰撞受損止,系爭機車之
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
應為320元(計算式:3,200元×1/10=320元),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即應以此數額為
限。至於超過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4,2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14頁至第
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月薪為41,95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傷住院及在家休養,受有60
天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以1,380元計算,共計82,800元
之事實,業據其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分別載明「...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12週。」
、「...宜休養三個月,三個月內不宜做粗重的工作及劇
烈運動,術後需使用三角巾保護,續門診追蹤。」,及訴
外人瑞典斯堪尼亞汽車工業(股)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6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2,800元,洵屬有據
,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412元【計算式:機車修理
費用320元+醫療費用元74,292元+不能工作損失82,800
元=157,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4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4月22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
412,及自102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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