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02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蔡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慧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77元,及
其中96,133元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27元,及其中71,175
元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7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
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
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
9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迄今尚積
欠103,627元,及其中71,175元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
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業欣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公告在大業時報第3版及第6版,嗣業欣公司,復於97年
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轉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信用卡/現
金卡月結帳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業欣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