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光閃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被 告 李芳蘭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均應自行到庭
,不另通知。
三、本院認定原告應列入計算之財產(單位均為新台幣):
①汽車:00,000元。
②存款:臺銀優惠存款1,237,700元、綜合存款29,547元、
郵局存款3,914元。
③不動產價值:938,736元(鑑價為6,605,950元,貸款4,72
8,478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認定係原告與訴外
人 林惠玲 合夥之財產,故以差額之1/2認定)。
④債務:886,334元,優惠存款帳戶之借款。
四、本院認定被告應列入計算之財產(單位均為新台幣)
①汽車:000,000元。
②星展銀行之存款:3,030,000元。
③合作金庫之存款:1,470,000元。
④華南銀行之存款:1,250,000元。
⑤不動產價值:鑑定之價格為5,951,160元。
⑥汽車貸款470,000元:因被告購車時,未實際支付全部價
金60萬元,但將該汽車列為積極財產,故貸款部分就應列入
消極財產。
五、本院認定被告不得列入之負債為房貸300萬元:因被告如代
其弟支付賠償金額,相對地取得對其弟之債權300萬元,相
互抵銷後,無列入負債之必要性。
六、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3萬元(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損害
賠償50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3萬元)。
七、原告應就被告抗辯應列入計算之下列提款提出說明,被告並
應證明「原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的主
觀要件存在:
①臺銀綜合存款帳戶提領之1,535,844元。
②郵局帳戶提領之3,600,939元。
八、被告應就其自原告優惠存款帳戶提領之110萬元詳列其使用
細目,並提出證明,以供本院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後段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