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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