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八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一線南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七十五之三號旁與臺一線南下二七二公里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天晴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距,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蘇黃千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肘脫臼及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蘇黃千金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