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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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乙○○行為時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該罪依行為時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次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將被害人甲○○之天堂網路遊戲內扮演角色之虛擬寶物及天幣移入自己於天堂網路遊戲中所扮演之角色所為,本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電磁紀錄罪名,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將該條有關「電磁紀錄」之規定予以刪除,並新增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以處罰變更、刪除、干擾或破解他人電腦程式及電磁紀錄等犯罪態樣,是被告上開行為苟成立犯罪,依據現行刑法之規定,已無法依竊盜電磁紀錄罪論處,而應係成立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源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