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本院改依通成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街同事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往嘉義火車站方向行駛。同日凌晨四時十分,乙○○駕車沿嘉義市○○路南向行經仁愛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市區限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李宏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自仁愛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遂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胸腹挫傷合併肝挫傷、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該依通常程序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