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丙○○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
居嘉義被告乙○○原住嘉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黃文彰 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簽發以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帳號0000000號,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黃文彰作為借款憑據,惟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嗣與黃文彰商議延至八十六年二月底清償,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面額三百萬元,票據號碼三○四六四四號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罔效。又黃文彰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本票、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本票、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彰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廷宜~B法官鄧晴馨~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