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從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0計算的利息;另從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七五,並按基本放款利率基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二0)。若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若未按時繳納,根據借據契約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丙○○從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多次催討無效,被告乙○○、甲○○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是,原告根據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附卷證明,被告丙○○、乙○○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而被告甲○○經過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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