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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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五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天,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下增加「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第四行「使乙○○心生恐懼」下增加「,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 陳鴻仁 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惟證人陳鴻仁到庭結證稱:我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半至五點間,在乙○○家旁邊約十公尺的撞球間門口,看到乙○○與甲○○在乙○○住家門前路邊講話,所講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他們講約五分鐘,甲○○就離開,乙○○也進去家裡面,十餘分鐘後,我也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是證人陳鴻仁所見者係發生於案發當日下午四點半至五點間之事,而本件犯行之時間則係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顯然不同,故證人陳鴻仁所為證言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性,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⑵其次,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問:乙○○稱你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從側門進入溪口鄉柴林村柴腳二十七號之住宅內罵他三字經,並揚言修理他,是否有此事?)答:我當時在馬路上即大聲叫乙○○出來,他即探頭出來並走出馬路,他見我很生氣,馬上就跑進屋內,叫他兒子報警處理‧‧‧」云云,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惟被告於審理中卻改稱:我當天下午六點多並未去找乙○○,是當天四點多,快要到五點的時候,我騎機車到乙○○家門口,正好乙○○要出門,我就叫他,跟他講話約五分鐘,我都沒有罵他,然後我就直接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是被告先後所辯情形,互見矛盾,故其否認犯行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