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 邱振松 原名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供參拾伍萬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約七點三十分,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內,先以塑膠水管毆打原告,並以武士刀插在原告左大腿,導致原告左膝裂傷三公分、左前臂挫傷皮下淤血、左大腿挫傷皮下淤血、左臀部挫傷皮下淤血、右臀部挫傷皮下淤血等傷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創,至今仍心存畏懼,原告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診斷證明書一張、照片六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被告承認毆打原告,願意彌補原告所受傷害及驚嚇,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資力有限,只能分期賠償原告二十萬元,而請求駁回本件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除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閱雙方財產資料。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承認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膝裂傷三公分、左前臂挫傷皮下淤血、左大腿挫傷皮下淤血、左臀部挫傷皮下淤血、右臀部挫傷皮下淤血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六張附卷證明,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證。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依照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請求是否合理?本院說明如下:
原告遭被告毆傷,導致原告左膝裂傷三公分、左前臂挫傷皮下淤血、左大腿挫傷皮下淤血、左臀部挫傷皮下淤血、右臀部挫傷皮下淤血等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附卷證明。雙方原是男女朋友,原告突遭被告出手毆打,所受驚嚇,可想而知,而且,原告為女性,受傷後,在大腿及臀部均留下疤痕,不論在精神或心理上,均對原告造成不小痛苦。
原告國中肄業,未婚,有三個小孩,沒有收入,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個小孩,(九十一年度)年收入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沒有不動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財產資料清單附卷證明。除以上所述個人情形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身分地位、家庭因素,以及被告至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而認為三十五萬元慰撫金,可以撫平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在三十五萬元範圍內,可以准許,但超過的部分,則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但原告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伍、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件給付金額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是,本院宣告;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全額擔保金,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