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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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管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戒嚴期間,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名逮捕羈押,於七十四年二月廿五日不起訴處分﹔未依法釋放,旋於七十七年二月廿七日移送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二日管訓期滿,該管訓期間共計三年二月,為此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業經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一月十日起,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遭羈押四十九日部分,業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本院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十四萬七千元確定,由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本院領訖,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賠字第五號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即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二日等情,雖有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九○) 志厚 字第九七六號函及聲請人戶籍謄本一件可稽,然聲請人所受之矯正處分乃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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