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丙○○丁○○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繼承人 黃洪秋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並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財產並經分配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乙○○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又被告丙○○、丁○○、戊○○、己○○既為被繼承人黃洪秋香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對於連帶保證人黃洪秋香之全部債務,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為此對被告五人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計算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丙○○、丁○○、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收到訴狀後才知道這筆債務,找不到借款人即被告乙○○,並無拋棄繼承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計算書、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丙○○、丁○○、戊○○、己○○亦自認並未拋棄繼承,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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