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坤城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止,共十五年,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之利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一,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訴外人吳坤城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坤城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再清償利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被告係連帶債務人,應與訴外人吳坤城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
款支付計算書、財政部印鑑資格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坤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止,共十五年,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之利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一,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訴外人吳坤城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坤城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再清償利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被告係連帶債務人,應與訴外人吳坤城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支付計算書、財政部印鑑資格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函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