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街同事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沿中山路往嘉義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行經嘉義市○○路南向行經仁愛路口時,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李宏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自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遂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胸腹挫傷合併肝挫傷、恥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在現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在卷可佐,而依據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與症狀表、行政院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忠志 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被告顯已有平衡感受損、定向力障礙與感覺障礙之症狀,其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十倍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致生公共危險,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犯罪行為係己所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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