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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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賜海 、許思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告身分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雖抗告人已具狀補正被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賜海、許思美,然就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未具體表明。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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