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抗告或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對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限,迄未補正,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