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守德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守德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國信託銀行因聲請人未使用銀行公會版本之聲請書,而逾30日期間未開始與聲請人協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3萬32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賴守德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之律師函及聲請文件(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0頁)等為證。惟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提供之資料非銀行共用之制式表格且文件非正本而無法與聲請人進行實質協商,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及98年10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68、169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僅需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即為已足,該法條所規定之文件並未要求制式表格,亦未因債務人是否提出正本而有不同之效果。經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所提出之文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全民健保卡、身份證、低收入戶卡之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4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及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71至183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中國信託銀行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於法尚屬無據,自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其提出協商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
又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包含低收入補助款)約為3萬3,221元,且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此有低收入戶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及政府補助款存摺影本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8、20、22、23、27、55、75、76、100至102、106至122頁)等,在卷可稽,債務總額為73萬322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更生,於法尚無不合,應許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