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 呂志 鴻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3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拾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呂志鴻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15日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於97年3月14日假釋期間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呂志鴻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呂志鴻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乙○○為供自身施用,向綽號「小隻」即 張耿豪 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之逢甲大學附近,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別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邱志賢曾世全鄭家榮莊志誠 等人。又因呂志鴻缺錢購買毒品,乙○○竟與呂志鴻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純度較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作為呂志鴻報酬,並由乙○○提供毒品且指示呂志鴻騎乘機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購買者,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鍾添 文未遂。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被告乙○○、呂志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呂志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三)證人鄭家榮、莊志誠、曾世全、邱志賢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等海洛因係以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購買而取得,並經證人邱志賢、莊志誠於偵查中指認無誤,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乙○○在使用,並以該電話與上開證人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事由,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自承;復有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監字第00779號、000860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35號號通訊監察書、彰化機動查緝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可憑,是上開證人所述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一事,確屬可信。
(四)被告乙○○提供海洛因並指示被告呂志鴻於97年7月11日
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文武國小欲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 鍾添文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小包,亦業據證人鍾添文於警詢、偵訊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10 包海 洛因可稽,亦足認被告乙○○與被告呂志鴻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添文未遂之事實。
(五)此外,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目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在案足以佐證。
(六)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案雖因未能查知被告乙○○買入毒品海洛因之成本,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賣海洛因,中間有賺價差,有時買過來再轉賣,中間留一點,賺這部分讓被告乙○○自己施用的,被告呂志鴻則陳述被告乙○○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供伊吸食等語,是被告乙○○、呂志鴻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呂志鴻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被告乙○○、呂志鴻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數額由10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舊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由「毒品危害防制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新法較舊法有利,應適用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為新增訂,且有利於行為人,自應直接適用。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對被告並無利與不利之問題,爰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乙○○原欲自身施用,於向張耿豪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始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所載之人,此經被告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即有販出之意圖,故核被告乙○○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呂志鴻所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呂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呂志鴻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呂志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呂志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乙○○、呂志鴻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七)被告乙○○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隻」為張耿豪,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此有該署98年10月20日中檢輝讓97偵24438字第126224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張耿豪,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乙○○、呂志鴻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如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等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乙○○、呂志鴻所犯上開各罪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予減輕其刑。
(十)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呂志鴻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因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呂志鴻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亦非主嫌,僅係替被告乙○○送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受所交付之金錢,惟本次並無所得,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呂志鴻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呂志鴻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再遞減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乙○○、呂志鴻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使購買者有時為購買海洛因而另起犯罪之心,惟念被告乙○○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數量均非多,被告呂志鴻僅販賣1次,且無所得,暨被告乙○○、呂志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量定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至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6年以上,就被告呂志鴻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乙○○、呂志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十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十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0.7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2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上所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為賴怡婷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附卷可稽,惟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並使用,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因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十四)本件除附表編號5部分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呂志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而未有所得外,其餘被告乙○○犯罪所得(2000元、3000元、1000元、5000元,共計11000元)11000元,並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乙○○財產抵償之。
(十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修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亦以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本件所扣得之自製塑膠勺子2支被告乙○○稱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乙○○稱非用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分裝袋1批亦無法證明係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本件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乃 王國豪張全雄 所申設,有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電話客戶資料在卷可憑,而本案未扣得該SIM卡所裝之上開2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為上開2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人,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69條、第70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罪刑及沒收│├──┼───┼───┼───┼──────────┼──────────┤││邱志賢│97年8│臺中縣│邱志賢於97年8月24日│乙○○犯販賣第一級毒││1││月24日│后里鄉│中午12時18分許,以09│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中午12│之月眉│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時18分│國小│打乙○○所使用098751│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某時││1274號行動電話,雙方│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約在前址交易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待乙○○於前揭時間開│財產抵償之。││││││車抵達後,邱志賢即至│││││││駕駛座旁向乙○○拿取│││││││1包海洛因,乙○○交│││││││付後,並向邱志賢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曾世全│97年8│台中縣│曾世全於97年8月30日│乙○○犯販賣第一級毒││││月30日│大甲鎮│17時53分許以家中之04│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7時53│光明路│-00000000號電話撥打│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分後某│123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時│門口│話與乙○○聯繫洽購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洛因後,雙方約定在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址交易,後乙○○駕車│財產抵償之。││││││旋即至約定地點,並在│││││││車上出售海洛因3包予│││││││曾世全,曾世全則交付│││││││3000元之價金予乙○○│││││││。││├──┼───┼───┼───┼──────────┼──────────┤│3│鄭家榮│97年8│苗栗縣│鄭家榮於97年8月30日│乙○○犯販賣第一級毒││││月30日│苑里鎮│上午11時37分許,以家│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中午12│ 龍德家 │中之000000000號電話│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時許│商附近│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省道│動電話與乙○○聯繫洽│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旁萊爾 │購毒品後,雙方即約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富超商│前址交易海洛因,鄭家│財產抵償之。│││││對面│榮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到達前址,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表示│││││││已到達,嗣乙○○開車│││││││抵達約定地點,鄭家榮│││││││隨即上車向乙○○拿取│││││││1包海洛因,乙○○則│││││││向鄭家榮收取1000元之│││││││價金。││├──┼───┼───┼───┼──────────┼──────────┤│4│莊志誠│97年10│台中縣│莊志誠於97年10月4日│乙○○犯販賣第一級毒││││月4日│大甲鎮│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5時30│經國路│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刑捌年。扣案之NOKIA││││分許│之順天│45行動電話與乙○○聯│行動電話(含門號0919│││││加油站│繫洽購毒品後,雙方商│466845號SIM卡)壹支│││││附近│議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約│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在前址處見面交易,鍾│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萬環 即於前開時間開車│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到達該處,並交付1包│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海洛因約4分之1錢即│產抵償之。││││││0.9公克,並向莊志誠│││││││收取價金5000元。││├──┼───┼───┼───┼──────────┼──────────┤│5│鍾添文│97年7│臺中縣│鍾添文欲購買海洛,乃│乙○○犯共同販賣第一││││月11日│大甲鎮│以電話與乙○○聯絡購│級毒品未遂罪,累犯,││││21時30│文曲路│買毒品事宜,雙方並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分許│61號之│在前揭地點交易,而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文武國│萬環交付海洛因10包(│拾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小│淨重0.74公克)予呂志│克,含包裝袋壹拾個)││││││鴻,並指示呂志鴻負責│沒收銷燬之。││││││將其中1包至鍾添文相│││││││約之前址處,欲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鍾│││││││添文,惟因呂志鴻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前址│││││││等候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10包海│││││││洛因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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