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丁○○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符合延長羈押之要件,爰裁定自99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偵訊筆錄,分別記載甲○、乙○、丙○遭強制性交後前往醫院採證結果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說明被告唾液DNA-STR型別與甲○、乙○、丙○陰道棉棒或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均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函文,顯示丙○遭強制性交現場情形之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及採證報告等為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綜合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願受刑罰制裁,並放棄行
使對被害人甲○、乙○、丙○之詰問權,未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對照被告及上開被害人所述情節,被告各次行為係單獨犯之,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是被告固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尚無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依檢察官起訴及被告坦承之事實,被告於89、91、94年間3次強制性交犯行,均係於一般民眾陷入熟睡毫無警覺防備之深夜,利用被害人住宅窗戶未關閉,或隔壁為易於侵入之空屋之機會,以爬窗或由隔壁空屋跨越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持兇器或工具壓制睡眠中之被害人,進而性侵被害人得逞,可謂已形成固定之行為模式;再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夫妻間性生活正常(本院98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第7頁),卻僅因看到上開被害人穿著清涼,便無法克制性慾而犯案(本院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其行為易受慾望驅使,欠缺控制性犯罪衝動之能力;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指被告)的性需求強,容易受性刺激做出性侵害行為,其性侵害行為再犯危險性屬於中等再犯危險程度,可治療程度屬於中等,自我改變的動機與能力差,整體評估建議個案應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參;綜核上情,堪認被告在接受完整治療、改變其身心狀態之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強制性交罪)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㈢本院斟酌被告3次犯案手法對被害人甲○、乙○、丙○造成
身心創傷與危及地方治安、民眾安全感之嚴重程度,強制性交罪之本質、特性、對被害人生活產生負面影響之深度及廣度,以及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態等情,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實施同一犯罪,而未能充分保障他人居住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羈押被告實為達成此一目的之最後有效手段,故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