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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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3號、98年度偵字141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所明定(96年03月28日增訂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移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依當舖業法第19條但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當舖業,不得預扣利息或費用;且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證照、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私人身分證明文件。準此,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查被告係「臺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支)票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於平日處理該當舖放款、取息等手續時,利用經營上揭「臺新當舖」之機會,乘各該借款人有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未實際收當以取得、占有典當標的物,逕由各該借款人於借款時依借款金額開立本(支)票,並提供汽車行車執照等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擔保,待各該借款人簽立典當借據收據,辦妥手續後,即貸與借款人款項,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更不發生得加收棧租、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倉棧費之問題。況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利息不得超過週年利率48%,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5%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營當舖借貸金錢予各該借款人,借款方式不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模式,而屬一般借貸,已如上述,且約定月息9分,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並以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以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4%月息(即年息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5%(即1年合計可高達60%)之倉棧費,顯係利用「臺新當舖」為掩護,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亦不符合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之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精神,自非法之所許。故被告假當鋪之名對外放款,實際上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保管持當人供擔保之動產,除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外,並假藉倉棧費之名目,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之金額,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所收取之月息為9%,相當於週年利率108%。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先後多次借款與同一被害人以按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就各被害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
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乙○○、丁○○、丙○○恫稱「你錢如果明天不給我,你試試看,我明天就派小弟去你店裡圍你」、「讓你延這麼久了,你是要不要處理,如果不要,我就叫人把你處理」、「你今天晚上八點如果沒有把錢拿過來,我知道你的店在哪裡,沒關係,我明天會去你店裡找妳,看妳明天怎麼做生意」(臺語)等語,顯係以上開惡害通知該等告訴人,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恐嚇上開告訴人,且被告所為之上揭詞語衡情均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等於聽聞該等話語後,因畏懼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等節亦可證之,是告訴人等深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不安,顯而易見,足認已生危害於告訴人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安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該等重利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茍有二次以上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之複次行為,倘若非刑法第345條之常業犯,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44條之連續犯,不認刑法第344條之罪為集合犯。況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之多次行為如與單次行為等同視之,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重利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自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例如同一被害人、按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各次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假當鋪之名對外放款,實際上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保管持當人供擔保之動產,利用他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以高額利息剝削借款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且為管控借款無法如期收回之風險,竟惡言恐嚇告訴人乙○○、丁○○、丙○○,危害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表明願受科罰範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從事犯罪之時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被害人數、收取利息之利率、期間、次數,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即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其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話記錄本│1本│├──┼──────────────────────────────────┼──┤│2│ 蔡有福 等19人之本票、本票│59張│├──┼──────────────────────────────────┼──┤│3│ 鄭孟豐 、 嚴勤勳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4│鄭孟豐等9人之行車執照│9張│├──┼──────────────────────────────────┼──┤│5│嚴勤勳等8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張│├──┼──────────────────────────────────┼──┤│6│ 高一弘 所有之東部地區巡防局識別證│1張│├──┼──────────────────────────────────┼──┤│7│鄭孟豐、 劉美花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2張│├──┼──────────────────────────────────┼──┤│8│ 詹俊德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資料袋內所附 黃建梯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6張│├──┼──────────────────────────────────┼──┤│9│ 陳文玲 之汽車駕駛訓練班駕訓班換字第3號立案證書影本│1張│├──┼──────────────────────────────────┼──┤│10│陳文玲等6人之當票正、副本│6張│├──┼──────────────────────────────────┼──┤│11│陳文玲等5人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正、副本│5份│├──┼──────────────────────────────────┼──┤│12│陳文玲等4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4張│├──┼──────────────────────────────────┼──┤│13│陳文玲等3人之委託切結書│3張│├──┼──────────────────────────────────┼──┤│14│陳文玲等3人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3張│├──┼──────────────────────────────────┼──┤│15│陳文玲等4人之典當借據收據│5張│├──┼──────────────────────────────────┼──┤│16│陳文玲等3人之車籍資料查詢單│7張│├──┼──────────────────────────────────┼──┤│17│劉美花等4人之臺東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4份│├──┼──────────────────────────────────┼──┤│18│ 莊燕秋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19│ 陳伯薇 之郵局存證信函│2份│├──┼──────────────────────────────────┼──┤│20│ 江靜雯 所具讓渡書、切結書│1張││├──┼──────────────────────────────────┼──┤│21│甲○○之房屋稅單│1張│├──┼──────────────────────────────────┼──┤│2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5張│├──┼──────────────────────────────────┼──┤│23│ 東煜 營造債權投資評估建議書│1份│├──┼──────────────────────────────────┼──┤│24│甲○○所有之當票簿│9本│├──┼──────────────────────────────────┼──┤│25│ 樊玉慧 之隆誠當舖當票影本│1張│├──┼──────────────────────────────────┼──┤│26│ 蘇佳弘 之記錄車牌號碼便條紙│1張│├──┼──────────────────────────────────┼──┤│27│蘇佳弘之記錄車牌號碼便條紙│1份│├──┼──────────────────────────────────┼──┤│28│催收基礎法規介紹│1本│└──┴──────────────────────────────────┴──┘